A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甲认缴出资 50 万元,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可在公司刚成立一年时,甲因为个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觉得继续出资有点困难,正好有人联系他想购买他在 A 公司的股权,甲心想反正还没出资呢,就和对方协商把股权转出去算了,于是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过了一段时间,A 公司因为业务经营不善,对外欠下了一笔不小的债务,债权人丙多次催讨,A 公司却无力偿还。丙经过调查了解到,股东甲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出资,于是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在未出资的 5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 A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作为股东,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义务,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甲不得不按照判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A 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起了补充赔偿责任,甲这才后悔当初不该轻易转让股权呀。
在 B 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丁认缴出资 80 万元,出资期限是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在公司运营到第二年的时候,丁与戊协商,想把自己在 B 公司的股权转卖给戊。戊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知道丁还未实际出资这一事实,但戊觉得公司前景还不错,还是愿意接手股权,想着之后自己再出资也行,于是两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
后来,B 公司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陷入了债务危机,对外欠下了巨额债务,众多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可公司根本无力偿还。其中债权人己了解到丁转让股权时未出资,而戊是知情的这一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B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戊确实知道丁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这一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中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B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丁和戊都得为这笔债务负责了,两人都因为这次股权转让中的疏忽大意,陷入了不小的法律麻烦当中。
法院审理后认为,庚作为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其故意逃避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不能因其隐瞒行为就免除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庚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C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给那些试图通过隐瞒情况来逃避出资责任的股东敲响了警钟,只要没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不管用什么手段,都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哦。
三、重要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