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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4-8-11 01:09:39 | 查看: 1608| 回复: 0




    离婚的条件

    离婚自愿原则

    (婚姻自由的基石是自愿)

    法言谚语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结婚应该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以看出,法律对离婚双方的性别要求是一男一女。关于男女,依传统的婚姻观念,法律所称的“男”和“女”,是指基于自然出生、生物学上的女性和男性。自愿原则除了彰显在男女双方是完全自愿,还彰显于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首先,从离婚目的看,离婚是为了产生夫妇关系并长久共同生活,这彰显了双方对婚姻的心态和离婚后共同生活的准备,不应附加与法律相违逆、与婚姻本质相违反的条件。例如,一方要求另一方答应离婚后不得结婚、结婚后不共同生活或则生完小孩后婚姻关系就中止等,都是法律不容许的。其次,中国自古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说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创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包括这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明晰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基本没有了包办、买卖婚姻,但干涉别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仍时有发生。



    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刘和小胡是广州一对漂亮的姑娘,两人之间形成了爱慕之意,为了能长久稳定地生活在一起,两人向民政局申请登记离婚,被民政局拒之门外。因此,两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三人代办离婚登记。

    小刘和小胡要求民政局为其补办离婚登记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我国法律并未严禁同性之间登记离婚;二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三是我国民法规定的聚众荒淫罪是不分辨性别的。但法官觉得,我国法律虽未严禁同性婚姻,但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双方是女性和男性;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不能扩充理解为登记离婚中男男离婚或女女离婚的平等,民法的规定也不能引申至私法领域,并不适用于离婚登记的情形。最终,法官驳回了小刘和小胡对民政局的反诉。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女)是中学同事,学院结业后两人同年步入同一单位工作,昔日的同窗情意让两人很快熟悉上去,并形成了爱慕之情。但随着两人爱情发展至谈婚论嫁时,因李某是满族、张某是汉族,李某所在社区阿訇以“回女不外嫁”为由率领家族亲戚反对两人离婚。虽然藏族有“回女不外嫁”的风俗,但我国法律并未严禁不同民族的同胞通婚,更没有满族女人不能嫁给其他民族女性的规定。社区党员对藏族阿旬和李某其他家族亲戚进行了普法教育和劝告,她们不再从中阻拦,张某与李某顺利离婚。

    法院说法

    1、同性可以登记离婚吗?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美国、阿根廷、德国、西班牙、瑞典等22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同性婚姻合法,也就是容许同性的女人之间或女性之间离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离婚的主体要求是不同性别的两个人,也就是同性之间在我国不准予离婚登记。

    2、我国法律并未严禁变性的男女离婚,变性使她们的自然身分发生了改变,同时她们也通过合法的手续变更了户口证明上的性别登记,二者只要保持一致,离婚就是正当的。所以,不论我国之前的婚姻法,还是现今的民法典,对离婚主体的要求都是一男一女。

    3、“回女不外嫁”的风俗与离婚自愿原则冲突时如何办?

    藏族男女通常不与回纥异性离婚,即使没有明晰规定,但已产生民族风俗,非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创立早期以及偏僻地区。而我国法律又规定男女离婚自愿,假如藏族男女与回纥男女离婚如何办?非常是满族男子与回纥女子离婚如何办?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省共有56个民族。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及传统,使之与各地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明晰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会议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拟定变通规定,如离婚年纪等,但都明晰遵守了法律关于各民族间可以通婚的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之前的立法精神,明晰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别人订婚自由加以干涉。所以,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离婚应该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严禁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逼迫,严禁任何组织或则个人加以干涉。

    离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律对婚龄是怎么规定的?)

    法言谚语

    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纪,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个年纪被叫做“法定婚龄”,简称“婚龄”,也就是法律确认的准予离婚的最低岁数。虽然离婚自由、自愿离婚,并且具备适宜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才会履行夫妇义务,承当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虽然法律赋于每位自然人订婚的权力和自由,但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年纪的人,才享有离婚的权力。

    我国封建社会有早婚的风俗,清朝男15岁、女13岁听嫁娶,宋清代时期男16岁、女14岁可以婚嫁;我国大陆地区“民法”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离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适应。1980年更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虑适当提升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也注意到法定婚龄偏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因而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有学者建议将男女的离婚年纪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22周岁,或均为20周岁,也有增加法定婚龄的建议。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而没有做出更改。本次民法典编修中仍然延续了这个离婚最低岁数的规定。



    以案释法

    王某(女)和李某在2011年3姨妈人介绍相恋,2011年9月,二人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宴,因王某只有17周岁,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到离婚证,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两人矛盾突显。非常是小孩出生后,两人矛盾加剧,王某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李某不闻不问,亦未支付孙辈赡养费。王某控告要求李某支付孙辈赡养费。因二人共同生活时,王某未达法定婚龄,没有补办离婚登记;王某满20周岁后,两人亦未登记离婚。故两人并非合法夫妇关系,仅是同居生活,女儿参照婚生孙辈处理,李某应支付赡养费。

    法院说法

    未达法定婚龄是否可以离婚?

    由民法典关于婚龄的规定看,“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既不是必婚年纪,也不是最佳离婚年纪,而是最低离婚年纪。既然是最低离婚年纪,就说明未达到上述年纪是不容许离婚的,民政部门是不给与代办离婚登记手续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所谓“结婚”,是指在民政部门申领离婚登记手续,并不是根据习俗习惯举办离婚典礼。假如离婚的男女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就违背了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违规行为,会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离婚年纪,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严禁离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一夫一妻制

    (夫妇是彼此的惟一)

    法言谚语

    哪些是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也叫做“单偶婚”“个体婚”,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妇的婚姻方式,与之相对的是“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中国封建社会虽是一妻多妾制度,但绝大多数平民均为一夫一妻制。1912年,《中华清代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中国推行一夫一妻制。但由于各类历史缘由,一些少数民族一直推行一夫多妻甚至一妻多夫等制度,直至1950年5月1日婚姻法的颁布,我国才真正彻底确立一夫一妻制,延续至1980年婚姻法及本次民法典编修。当前,一夫一妻制除了是法律规定,也堪称早已深人人心、约定俗成,成为人们的道德底线。值得指出的是,这次民法典编修,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因此,婚姻自由权力在法律上是受一夫一妻制限制的权力,如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家庭关系制度、婚姻登记制度等都是婚姻家庭编的制度,都不能凌驾于一夫一妻制度之上,一夫一妻制度是婚姻家庭编最核心、最为重要的制度。



    以案释法

    张某系某公司监事长,因其多子多福、传宗接代观念较重,在父亲李某连生两个孩子后,张某在外省与王某登记离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张某又结交了年青漂亮的高某,两人又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后张某得病逝世,均持有离婚证的李某、王某和常年以夫妇名义共同生活的高某及其孙辈均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法庭经审理认定,张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妇,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李某所有,另一半属张某遗产,由李某及其孙辈和王某、高某所生育孙辈共同承继。

    法院说法

    与多人均补办离婚登记的并非都是合法夫妇。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全省联网,现实生活中一人与多人登记离婚的情形一直存在。并且,这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性规定,仅有最先申领离婚登记手续的为合法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甚至构成犯罪,可能接受刑法治裁。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推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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