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价值 1000 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 B 银行借款 300 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1 日;向 C 银行借款 500 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为 2020 年 5 月 1 日。按照正常的受偿顺序,若该房产被拍卖变现,B 银行应先于 C 银行受偿。
然而,在 2022 年,B 银行与 C 银行经过协商,达成了抵押权顺位变更协议,C 银行同意 B 银行将其抵押权顺位变更至其后,同时 B 银行对 C 银行作出了一定的补偿承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通知了 A 公司。之后,A 公司因经营不善,该抵押房产被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为 700 万元。
根据变更后的受偿顺序,C 银行先受偿 500 万元,剩余 200 万元由 B 银行受偿。在这个案例中,由于 B 银行与 C 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变更经过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并取得了其他抵押权人(在此案例中仅为对方)的书面同意,且未对其他抵押权人(无其他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这种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二: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变更争议
D 公司以其一块工业用地作为抵押,向 E 银行借款 400 万元并于 2021 年 2 月 1 日办理抵押登记,向 F 银行借款 300 万元并于 2021 年 4 月 1 日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正常受偿顺序,E 银行优先于 F 银行。
后来,E 银行单方面决定与 D 公司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将自己的顺位变更到 F 银行之后,意图让 F 银行先受偿,以帮助 D 公司缓解资金压力,促进其继续经营,期望日后能收回更多的债权。但 E 银行并未通知 F 银行,也未取得 F 银行的书面同意。
当该工业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被政府征收并获得补偿款 600 万元时,E 银行与 F 银行就受偿顺序产生了激烈争议。F 银行认为,E 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抵押权顺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原登记顺序受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E 银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了 F 银行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按照原登记的抵押权顺位进行受偿,即 E 银行先受偿 400 万元,F 银行受偿剩余的 200 万元。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抵押权人变更受偿顺序的严格限制,旨在保护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抵押权制度的公平性与稳定性。
案例三:复杂抵押关系中的变更与平衡
在 2023 年,H 银行与 I 银行经过多轮协商,考虑到 G 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整体债务结构,双方决定变更抵押权顺位。H 银行将其顺位变更至 I 银行之后,但他们的变更协议约定,I 银行在受偿时需确保 H 银行能获得一定比例的剩余款项保障,并且他们将此变更协议书面通知了 J 银行,征求其意见。J 银行经过评估,认为该变更不会对自己的利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遂表示同意。
后来,G 公司因市场竞争失败,商业大厦被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 3000 万元。按照变更后的受偿顺序,I 银行先受偿 1500 万元,剩余 1500 万元中,根据 H 银行与 I 银行的协议,I 银行提取一部分款项保障 H 银行权益后,H 银行再受偿,最后 J 银行受偿剩余部分。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 H 银行与 I 银行进行了抵押权顺位变更,但他们在变更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其他抵押权人 J 银行的利益,通过协商与保障措施,取得了 J 银行的书面同意,并且在变更协议中合理安排了各方权益,使得整个变更过程既符合商业需求,又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法律规定,实现了在复杂抵押关系中的利益平衡与合法变更。
三、重要提醒